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曾許 小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馬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 許小桃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許小桃 上訴意旨略以:已經知道錯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余○○很不好溝通才會那樣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8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受告訴人之挑唆而罹刑典,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頗佳,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係告訴人 俞文騰 因細故而先後對被告、被告之夫大聲辱罵,被告先勸離其夫,惟仍不堪告訴人之言語攻擊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案發後兩家人已不再往來,也無互相補償或道歉,復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並參考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認本件緩刑期間,尚無對被告課予一定的負擔或義務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馬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文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曾許小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文騰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許小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俞文騰心生不滿,」之記載後、第10行關於「即以『牛港』」之記載前、第11行關於「亦以『 肖查某 』」之記載前,各應補充記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文騰、曾許小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俞文騰就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俞文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曾許小桃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騰與曾○○、曾許小桃係同村村民,素與曾○○、曾許小桃夫妻不睦。俞文騰於民國106年6月1日12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南港,因曾許小桃之配偶曾○○於駕駛「○○」號漁船後退準備離港時,與俞文騰之船隻「○○68號」發生些微碰撞,俞文騰心生不滿,即在往來行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 曾進壽 ,足以貶損曾進壽之人格。曾許小桃在屋內聽聞乃前往查看,要曾進壽駕船出港,不要理會俞文騰。曾進壽因船上尚有乘客李○○,乃駕船離港。俞文騰乃上岸與曾許小桃互罵,曾許小桃即以「牛港」(意旨胡亂罵人之)等語辱罵俞文騰,足以貶損俞文騰之人格,俞文騰亦以「肖查某」(意指瘋女人)等詞辱罵曾許小桃,足以貶損曾許小桃之人格,俞文騰、曾許小桃隨即發生肢體衝突,經旁人勸阻乃止(俞文騰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俞文騰、曾許小桃、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文騰、曾許小桃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文騰、曾許小桃、曾○○到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與目擊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吻合,而「牛港」一詞在望安鄉將軍村當地,係指亂罵人之人,其詞意已足以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文騰、曾許小桃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俞文騰、曾許小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俞文騰在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前後辱罵曾進壽、曾許小桃,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請論以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貝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