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抗告人 蔡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冠宇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8月),並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其長期入監,將喪失社會競爭力,請斟酌人之生命有限,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