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0、1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醫(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
110、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犯深感慚愧,知道所為造成社會負擔,但父親年邁,身體不好,等被告執行完畢,不知還可不可以盡孝道,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詳為主張並提出證據佐證,且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㈣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鐵條、磚頭破壞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各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且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