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常月
蘇羽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常月、蘇羽宸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被告黃常月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羽宸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常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青年路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51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適蘇羽宸自上開路段欲穿越青年路往安豐路方向,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距離行人穿越道35.2公尺處步行穿越上開道路,黃常月閃避不及而以所騎乘之機車與蘇羽宸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黃常月受有左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蘇羽宸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常月、蘇羽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黃常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黃常月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蘇羽宸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報告寫我有超速,但事實上我車速很慢等語。(2)證明被告蘇羽宸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步行穿越道路,使告訴人黃常月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蘇羽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蘇羽宸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車道與告訴人黃常月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左右注意有無來車才穿越道路等語。(2)證明被告黃常月當時行車速度過快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車損情形、事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及距事發地點35.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4(1)告訴人黃常月112年2月16日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6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2)告訴人蘇羽宸112年2月2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黃常月、蘇羽宸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1)證明被告黃常月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為肇事次因。(2)證明被告蘇羽宸有不依規定穿越道路之事實,為肇事主因。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134條第1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常月騎乘機車;被告蘇羽宸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蘇羽宸、黃常月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黃常月、蘇羽宸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蘇羽宸、黃常月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常月、蘇羽宸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常月、蘇羽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常月、蘇羽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黃常月尚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然依告訴人黃常月所提出之112年3月28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個多月之112年3月28日始因此症狀前往就診,且告訴人黃常月於事發當下診斷出受有左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未見其胸部有任何傷勢,故難認上開傷勢亦為本案事故所造成,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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