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1號原告 王晨星 被告 聶集鈞
聶紹蓉 聶欣怡 聶幸玲 聶佑倫 聶少奇 聶林寶雲 劉彥顯
廖惠瑜 廖淑芳
廖桂英 廖金卿 廖廷浩 廖宏澤 廖如鳳 廖文宗 楊月霞 黃秀脗
陳憲章
陳瑞萍 陳詠瑀 陳美珠 陳美妤
陳信中 陳阿好 陳來春 許軒銓 張進聲 張進興 張林美
張王碧連 高清勝 高廷旺
高文良 邵林秀鳳 林廖素娥 林詩軒
林詩純
林詩庭
林義成 林敬壽 林敬發 林敬弼 林黃立
林啟瑋
林癸文 林建星 林俊宏 林長生
林怡利
林合
林水圳
林天華 林大頊 林士正 林士盛 李九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惠雯 被告 王蘇寶珠
王寶連 王寶秀
王寶月
王貴鑾 王若羚
王玉蘭 王月汝 王太郎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客觀價值為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600元,該等土地總面積為6730.6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持分欄位所位,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1,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