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89號),因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安城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安城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內,乘代號AW000-H11146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溜冰不及抗拒之際,由正面加速衝至A女前方,並以雙手徒手大力環抱A女,經A女反射動作以雙手抱住胸口持續掙扎,鄭安城始鬆手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㈠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69至71頁)、證人即A女男友鄭安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告訴人在首揭時、地溜冰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不適、噁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2年1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告訴人當時並同意本院參考本案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下稱本案調解內容),而被告已遵期如數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易字卷㈠第39至42、61、65頁,卷㈡第9、13、17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亦已為實際之金錢給付,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簡字卷第7頁),暨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7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告訴人雖於本院聯絡確認時稱表示當時還有其他被害人、甚至有未成年人,只是渠等均未報警,被告偵查中亦多有辯解未承認犯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易字卷㈡第17頁),惟告訴人於本案調解內容時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亦已按調解約定之金錢給付履行,並無拖延,已如前述,又依現有證據,不能認被告於調解後有騷擾告訴人或其他可認為給予緩刑不恰當之行為,告訴人所指首揭時、地尚有其他被害人等節,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尚不足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雖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其既願承認錯誤、道歉、依承諾為金錢給付,尚不宜僅因其未於偵查時承認犯行即認不宜給予緩刑。又本案調解內容既已履行完畢,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需再給予被告其他負擔作為緩刑條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