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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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林義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為97年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院他股案件)聲請再審,因同案被告 洪宗榮 於其所涉(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本股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曾經有請求鈞院傳訊該「譯文製作者」到庭釐清「為何沒有錄音內容」可供比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為此,懇請鈞院裁定付與上開審判筆錄一份,以了解該「譯文製作者」陳述內容究竟為何?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他股案件(97
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9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3號判決其被訴於96年3月初某日至同月21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罪)部分,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無罪判決部分)。茲聲請人欲就上開判決確定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想要釐清「為何沒有(0000000000門號)錄音內容」,調閱該譯文製作者之筆錄內容。
經調取本股承辦同案被告洪宗榮之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全部卷證,確實有偵查正 丁靖 於本股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午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作證其實施關於包含0000000000號在內的通訊監察內容,而此涉及聲請人所指其本院他股案件欲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㈡茲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審判筆錄即附表
所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本股案件內,且證人所述通訊監察門號亦包含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在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㈢至聲請人113年4月10日同狀紙另其餘聲請事項,核係本院他
股案件所承辦內容,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號予以裁處,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
證人丁靖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第2至6頁作證內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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