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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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參點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記載為「嗣經警於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至黃定安女友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66之1號之住處,對黃定安實施盤查時,黃定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動將置於房間內電腦主機上、其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4公克)及置於房間衣櫥內、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方扣案,且同意警方搜索及採尿,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得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1級毒品或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本案係經員警至被告女友住處盤查,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動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付警方扣案,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8月1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194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有1次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毒癮非深,且未曾有因犯罪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另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自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經員警對被告實施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之結晶狀物
3包(毛重各為1.19公克、1.15公克、1.06公克,合計共為
3.4公克;即10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偵卷第21-23頁照片、100年度證字第13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所示),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甲基安非他命檢測試劑包檢測反應照片3張(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下方、第22頁正面下方)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尤以上揭扣案毒品概係「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無誤(前揭偵卷第6頁、第2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共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毛重共計3.4公克)及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黃定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66之1號其女友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上開新北市瑞芳區○○○路66之1號其女友住所為警實施盤查,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O10015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4張。
待證事實:黃定安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