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許文慶 被告 鄭舜月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結婚,惟被告對原告以鐵工為業,生活並非寬裕深以為鄙,並時有逃家念頭,竟於101年4月間向原告聲稱其自大陸嫁來臺灣,原期生活富裕,今仍不脫貧困,無意再維繫這種婚姻等語,並進而離家遠逸,迄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0月2日結婚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及外籍(含大陸)配偶資料查詢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原告以鐵工為業,生活並非寬裕深以為鄙,並時有逃家念頭,竟於101年4月間向原告聲稱其自大陸嫁來臺灣,原期生活富裕,今仍不脫貧困,無意再維繫這種婚姻等語,並進而離家遠逸,迄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2-44頁所附之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及外籍〈含大陸〉配偶資料查詢記錄),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夫妻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營共同生活為斷。故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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