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犯罪地為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樹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惟斟酌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號偵查卷宗第5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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