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謝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庚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丁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戊、己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前開己案所處之刑免予執行,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因丁、戊、庚、辛案件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丁、戊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庚、辛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須再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8日以減刑後毋庸執行而結案(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遭撤銷(惟其於假釋期內之99年7月2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甫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前開假釋於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其煙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實施臨檢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謝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惟辯稱(距本案)最後(近)一次施用時間已忘記了(詳被告10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0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偵卷第4頁;100年9月24日偵訊筆錄,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卷第17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353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634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另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另依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未變動其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特定之事實,是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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