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李月雲 相對人 劉容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40
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含之後改分訴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107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8月2日核發雄院和108司執強字第6640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測量建物現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再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及案件複雜程度,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2年6月,並參諸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0,000元,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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