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宏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中埔店)」內,見無人注意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藏放於購物籃內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賣場之際,旋為該店員工 許淑佳 發覺後攔下鄭富宏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 吳淑琪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埔店店長吳淑琪、證人即該店員工許淑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一己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均返還告訴人吳淑琪,犯罪危害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乙職、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斟酌被告因不想花錢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吳淑琪均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被告於偵查中並表示不要跟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市價(新臺幣)│├──┼────────────┼──┼───────┤│1│萬生生機 阿里山素 燕窩│1罐│95元│├──┼────────────┼──┼───────┤│2│統一西瓜牛乳│2罐│58元│├──┼────────────┼──┼───────┤│3│黑師傅 比樂口 捲心餅-牛奶│1罐│116元│├──┼────────────┼──┼───────┤│4│酷夏芒果乳酪│1盒│99元│├──┼────────────┼──┼───────┤│5│芒果小町大福│1盒│55元│├──┴────────────┴──┼───────┤│合計│4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