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107年度易字第88號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豊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163、247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8、7009號),及二度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07年度偵字第465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豊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薛淑美 4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蔡鴻誌 1次,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言嘉 1次(以上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詳見附表一)。
㈡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筱燕 施用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23時許,
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6年5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以新台
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大麻1包後持有之。
㈤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之好樂迪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數量不詳海洛因之香菸1支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故意,轉讓海洛因予鄭筱燕施用1次。
嗣經警 於106年6月12日5時10分許,在曾永豊上揭住處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又於106年12月28日22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宏仁旅館」506號房,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頭1個。
二、曾永豊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在其上揭住處附近之天橋下,以4至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右嘉」之人,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0顆(其中6顆為制式子彈,餘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前揭106年6月12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扣得上揭槍彈。
三、曾永豊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9分之夜間,攜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前於同年9、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1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及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07年1月23日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07年度偵字第465號(下稱甲案追加)及107年3月9日107年度偵字第2314號(下稱乙案追加)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永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字972號卷〉二第136至139頁、第17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972號卷二第185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76頁、第19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交易對象薛淑美、蔡鴻誌、許
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薛淑美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3號卷〉一第73至77頁、第382至387頁;蔡鴻誌部分見同上卷第87至91頁、第444至449頁;許言嘉部分見同上卷第103至107頁、第508至512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8163號卷三第117至
119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見附表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9至130頁、第139至179頁)附卷,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及粉末3包扣案為憑,其中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另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163號卷二第501頁,該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5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8163號卷四第463頁,該2包毒品照片同卷第495頁)在卷可查。另按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被告與薛淑美、蔡鴻誌、許言嘉間僅係朋友關係,衡情當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而以進價甚至更低之價格,與該3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賣毒品給他們其實沒有什麼賺,只賺自己吃的等語(見訴字第972號卷第193頁),亦相吻合,堪認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無訛。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鄭筱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
字第18163號卷四第129至130頁、偵字第18163號卷二第
103至105頁)明確,並有結晶7包扣案為憑,而該結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見偵字第18163號卷二第505至509頁)可稽。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有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89頁、偵字第18163號卷二第497頁),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及吸管1支扣案為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有煙草1包扣案為憑,而該煙草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見偵字第18163號卷二第505頁,該包毒品照片見偵字第18163號卷四第469頁)可稽。
㈤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下稱偵字第2314號卷〉第37至45頁、第53至63頁);鄭筱燕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314號卷第75頁、第139頁)附卷,及香菸菸頭1支扣案為憑,而該香菸菸頭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見偵字第2314號卷第67頁)可稽。
㈥事實二部分,有上揭手槍1支及子彈10顆扣案為憑,而該槍
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彈10顆中有6顆為制式子彈,4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2616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4791號卷第33至37頁)可稽。
㈦事實三部分,有上揭手指虎1支扣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
465號卷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手指虎附圖(同前卷第3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同前卷第71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並明定為「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規定,屬學理上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茲將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內容實屬相同。
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
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例第13條之1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然於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已刪除該等規定,理由為:「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條、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除。
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
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即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刑罰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⑷依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係該條例能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故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毒品(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的多有重疊,其間區別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⑸依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並違背最新民意之立法意志,且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⒊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屬藥事
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而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故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優於藥事法而為適用。
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禁藥而轉讓罪嫌,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究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⒍被告轉讓前、後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㈦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
㈧被告上揭所為之時地有別(上揭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均屬第二級毒品,且於106年6月12日為警同時查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在106年5月間先買大麻,之後才另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卷第48頁〉,可知該2毒品並非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之,附此說明),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前㈠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1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7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為,分別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且其除於本院中認罪外,亦於偵查中自白(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頁反面、偵字第18163號卷二第467至472頁;事實一之㈤部分見偵字第2314號卷第113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論何種刑度,其處罰均甚嚴厲。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均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既屬有別,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為,固屬不該,然其其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僅1,000元,應屬小額交易,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程度上之差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辯護人雖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之㈡、㈤(即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三(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難謂屬輕罪,然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的危險性,縱未實際持有犯罪,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是其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淑美、許言嘉合計5次,及持有上揭槍彈所為,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上揭所請,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販賣、轉讓毒品而經法院判處重刑之前
案紀錄,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且為政府嚴厲禁絕,竟僅為賺取數量差額之利益,先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所為,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價額不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其已無家人,入監前係受雇為風管工人,日薪1,600元〈見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4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訴字第972號卷一第413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二編號七至九、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經審酌各該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理由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3包,乃被告販賣海洛因後所餘,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為事實一之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販賣及事實一之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後所餘,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罪刑後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頭1個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大麻1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亦應依前引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以上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再予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五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後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之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六、九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剩餘之子彈7顆(其中4顆為制式子彈,餘為非制式子彈)及手指虎1支,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八、十一、十二所示罪刑後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而分別獲取300元、1,000元、500元、300元及2,000元,均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罪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分裝袋127個及電子磅秤1台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係稱:分裝袋忘記係誰拿來的,電子磅秤已經壞掉,我賣毒品時都沒有用這些東西等語(見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前述犯罪事實具有直接之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譯文出處│├──┼────┼────┼────┼─────────────┼────┤│一│106年3│新北市三│薛淑美│曾永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偵字第18│││月28日17│重區環河││動電話與薛淑美所持00000000│163號卷│││時47分後│北路堤防││9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一第83頁│││之某時許│附近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第290號││││││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淑美,並│││││││向其收取3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6年3│新北市三│蔡鴻誌│曾永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同上偵卷│││月29日7│重區重陽││動電話與蔡鴻誌所持00000000│第97頁第│││時19分後│橋機車道││38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302、30│││之某時許│下某處││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左列│3號譯文││││││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鴻誌,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海洛因1│││││││次。││├──┼────┼────┼────┼─────────────┼────┤│三│106年4│新北市三│薛淑美│曾永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同上偵卷│││月3日1│重區環河││動電話與薛淑美所持00000000│第83頁第│││時17分後│北路2段││9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464、46│││之某時許│320號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5號譯文││││天橋附近││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某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淑美,並│││││││向其收取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106年4│新北市三│薛淑美│曾永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同上偵卷│││月5日23│重區重陽││動電話與薛淑美所持00000000│第83至84│││時54分後│橋下某處││9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頁第583│││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至586號││││││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淑美,並│││││││向其收取3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106年5│新北市三│薛淑美│曾永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同上偵卷│││月6日2│重區重陽││動電話與薛淑美所持00000000│第84頁第│││時59分後│橋下某處││9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1291至12│││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94號譯文││││││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淑美,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定│││││││價金500元尚未支付)。││├──┼────┼────┼────┼─────────────┼────┤│六│106年5│被告住處│許言嘉│曾永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同上偵卷│││月7日16│樓下││動電話與許言嘉所持00000000│第115至│││時53分後│││86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117頁第│││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321、13││││││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23、1325││││││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言嘉,並│至1327號││││││向其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譯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之諭知│備註│├──┼───────┼────────────────────┼────┤│一│如事實一之㈠及│曾永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刑參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三及│││示│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附表二編││││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一之㈠及│曾永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刑柒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三及│││示│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扣案第一級│附表二編││││毒品海洛因參包(原淨重合計壹點壹捌捌參公│號二││││克,驗餘淨壹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一之㈠及│曾永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刑參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三及│││示│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附表二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一之㈠及│曾永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刑參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三及│││示│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附表二編││││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事實一之㈠及│曾永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刑參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三及│││示│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編│││││號五│├──┼───────┼────────────────────┼────┤│六│如事實一之㈠及│曾永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刑參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事實三及│││示│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附表二編││││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事實一之㈡所│曾永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四││││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原淨│││││重合計貳玖點參肆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捌點玖玖伍公克,驗餘淨重貳玖點貳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八│如事實一之㈢所│曾永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六││││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捌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九│如事實一之㈣所│曾永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甲案追加│││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起訴書事││││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原淨重零點陸│實一之㈠││││伍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十│如事實一之㈤所│曾永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乙案追加│││示│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起訴書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實一│├──┼───────┼────────────────────┼────┤│十一│如事實二所示│曾永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起訴書事││││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實七││││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其中肆顆為制式子│││││彈,餘為非制式子彈)沒收。││├──┼───────┼────────────────────┼────┤│十二│如事實三所示│曾永豊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累犯,│甲案追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起訴書事││││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實一之㈡│└──┴───────┴────────────────────┴────┘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時地│├──┼────────────────────────┼────────┤│一│海洛因3包(原淨重合計1.18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於106年6月12日│││1668公克)│5時1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內││二│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淨重合計29.34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995公克,驗餘淨重29.2434公克)││├──┼────────────────────────┤││三│大麻1包(原淨重0.6510公克,驗餘淨重0.5021公克)││├──┼────────────────────────┤││四│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及吸管1支││├──┼────────────────────────┤││五│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281號)及子彈10顆(其中6顆為制式子彈,餘為非││││制式子彈)││├──┼────────────────────────┤││七│分裝袋127個及電子磅秤1台││├──┼────────────────────────┼────────┤│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頭1個│於106年12月28日││││22時28分許,在「││││宏仁旅館」506號││││房│├──┼────────────────────────┼────────┤│九│手指虎1支│於106年12月13日││││零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37巷31號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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