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最外側快車道自朝貴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路之該處路段貿然右轉欲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而不慎撞及騎乘同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李愛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兩肘、左肩、手腕、左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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