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6月24日1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旋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酒後不得騎乘機車,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導致注意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未遵守單行道標誌之指示,於該林森路112巷內逆向行駛欲轉彎進入林森路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單行道標誌之指示行經該路口時,遭甲○○所騎機車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腿、小腿之挫傷,左側肘、前臂擦傷、手指表淺損害、左側臉磨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毫升1.12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24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