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恐嚇罪部分)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有關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