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丙○○上訴人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庚○○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上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丙○○、戊○○、庚○○上訴訴訟費用由丙○○、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資山 所共有,上訴人丙○○、戊○○、庚○○所居住之一樓水泥造平房,未經被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林資山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又上訴人己○○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亦未經原告及共有人林資山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經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另一土地共有人林資山。
3、因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土地擬參加土地重劃,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及共有人將來分配之位置及分配之面積,影響甚大,且該區域土地已重劃在即,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上訴人主張地籍圖有誤,應提起經界訴訟或指出地政機關的圖面有何錯誤,否則,應以現有地籍圖為準。且被上訴人係經過測量後始知悉上訴人之建物越界建築,並即與對造進行協調;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在其建築之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丙○○、戊○○、庚○○(下稱上訴人丙○○等三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我們是原地重建,系爭土地旁之同段44-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三兄弟共有,上訴人是按照原來舊的地籍圖於921地震前一年原地重建;當時重建時,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沒有申請使用執照。
(二)上訴人丙○○等三人於本院補充答辯略謂:
1、上訴人丙○○等三人並無使用系爭14地號土地,縱有占用,亦僅占用36.26平方公尺,欲需拆除上訴人三人全家賴以居住十餘年具經濟價值之加強磚造房屋,且一經拆除占用部分,全部房屋結構將毀損無法保留;是以相較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經比較衡量結果,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對上訴人丙○○等三人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不利影響;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為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2、上訴人丙○○等三人於87、8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知悉上訴人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之房屋。
(三)上訴人己○○於原審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但不同意參加土地重劃。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參與重劃,上訴人雖尚未參加重劃,但是如果參加重劃的話,土地就無彼此之分,被上訴人告上訴人拆屋還地沒有理由。
參、兩造於原審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資山所共有,同段44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己○○所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丙○○、上訴人戊○○、上訴人庚○○所共有。
⑵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為上
訴人丙○○、戊○○、庚○○之父所興建,並由上訴人丙○○、戊○○、庚○○共同繼承取得,現由上訴人丙○○、戊○○、庚○○占有使用。
⑶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己○○所興建,現由其占有使用。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
戊○○、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資山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為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父所興建,並由上訴人丙○○等三人共同繼承取得,現由上訴人丙○○等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己○○所興建,現由上訴人己○○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丙○○等三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旁之同段44-4地號土地係其三人共有,其三人是按照舊的地籍圖於921地震前一年重蓋的,當時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沒有申請使用執照云云。然查,上訴人丙○○等三人當時既係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興建房屋,且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無法確知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惟無論其三人占用系爭土地究係善意或惡意,均不影響其三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三人前開辯解,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丙○○等三人雖另抗辯:於87、8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之房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等三人先則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不知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繼則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所辯前後歧異,已難憑採。且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丙○○等三人復抗辯:經權衡比較量結果,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對上訴人丙○○等三人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不利影響;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為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權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丙○○等三人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36.3平方公尺,並非無使用價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依上說明,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係因擬以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依上說明,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丙○○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戊○○、庚○○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A1、A2部分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六、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己○○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審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拆除」(見原審卷第57頁),原判決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洵屬允當。上訴人己○○嗣於本院泛言其若參加土地重劃,兩造之土地即無彼此之分,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云云;顯難執為合法占有之權源,所辯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戊○○、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面積30.4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鐵架造涼棚(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鐵架造涼棚(面積1.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請求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架造房屋(面積4.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丙○○、戊○○、庚○○敗訴部分,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等三人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己○○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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