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99年度執字第1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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