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曾毓文
       曾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曾毓文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曾文斌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
新臺幣169,584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曾毓文於99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曾毓文
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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