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分別於同年月6日10時46分許及11日某時20分許」更正為「分別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及同年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