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乙○○○原名 洪來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GH00一二九一,附息票七至十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票號:GH001291,附息票7至10期),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累積頗多利息待領,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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