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㈠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即採此見解。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
告涉案情節如何,尚待釐清、確認,被告雖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然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仍矢口否認,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本案尚未調查完畢,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以有出國從事商業經營及考察之需要、為所服務之陽信銀行取得競爭之機會及長期限制出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等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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