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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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