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提款卡」前補充記載「存褶、印章」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