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黃琇枰 相對人 黃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3號),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97年度執全字第309號)。按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前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3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其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彰院恭家康101司家聲字第15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3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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