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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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趙思婷 相對人 楊肇淇 關係人 許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肇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趙思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趙思婷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起因車禍意外嚴重腦部傷害,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意外造成嚴重腦部出血與昏迷,經手術治療後個案仍意識不清,完全喪失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7日彰醫精字第101000381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趙思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許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趙思婷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其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陳稱關係人許月嬌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父 楊瑞隆 亦以書面聲明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趙思婷處理相對人因車禍意外所生之相關法律事務;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思婷為監護人;並指定許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