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葉承錐 送達代收人 黃玉華 相對人 卓西雄 抗告人因與卓西雄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 葉庚南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0年9月10日、到期日民國101年2月10日、面額新台幣230萬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因毒品案案件入監,故不可能於上開期日與葉庚南為發票人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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