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張秋鏞 相對人 李冠憲 兼法定代理 李貴森 人兼法定代理 陳麗娟 人相對人 昌李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冠憲、李貴森及陳麗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相對人李冠憲及昌李梅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前兩項之任一相對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並於主文【(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憲、被告李貴森及被告陳麗娟應連帶給付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憲及被告昌李梅花應連帶給付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七)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等部份,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570元(計算式:21,691×0.81=17,56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