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51號
原告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長枝
被告 許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日止,按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日止,以按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原告嗣於109年6月漏未再續簽租約,惟被告亦積欠多月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雙方乃於110年4月29日簽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願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前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7樓之7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按即原告)」、「二、相對人願於110年6月3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1萬元」等內容,惟被告事後一再拖延,拒絕搬遷,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4日上午強制執行將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點交原告接管,故自110年7月至111年1月,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受有上開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原本之租金金額11,000元計算,共計77,000元。其次,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第2條約定內容,被告原應於110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11萬元,卻迄未給付,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損害,故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該11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11萬元之日止,按11萬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憑證、系爭租約、111年1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3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52號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本有租約,嗣被告與原告約定被告願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後未遷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4日上午強制執行將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點交原告接管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及111年1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13、43-45頁),則被告自110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之期間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每月11,000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4,516元(計算式:11,000【元】×6【月】+11,000元×(24÷31)=66,000+8,516=74,51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⒉又關於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願於110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11萬元,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該1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該11萬元之日止,按11萬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11萬元之日止,按11萬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