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陳映諭 (更名: 陳宥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13,553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5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延福山路二段往崙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一段與福坪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龍玖室內裝潢行所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浩宇 所駕駛,自對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704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343,166元,折舊後為216,53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88,5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被告當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駛至系爭路口前(即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時,車頭即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適系爭汽車亦自對向車道穿越其近端停止線向系爭路口駛來,而被告汽車仍持續向左轉,隨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二)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王浩宇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一秒,被告汽車已於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跨越分向線提前左轉,此時系爭汽車甫駛入系爭路口,兩車間仍保有一段距離,然系爭汽車卻持續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二)在卷可參。可知訴外人王浩宇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前方被告汽車已提前開始左轉,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而訴外人王浩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王浩宇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系爭汽車受損之費用為431,704元(工資及烤漆88,538元、零件343,166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5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6,538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88,538元,共計305,076元(計算式:216,538+88,538=305,076元)。 

 4.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13,553元(計算式:305,076元×70%=2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件一:  

檔案名稱:A行車紀錄器.MP4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5,13:59:04)

此時晴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行駛於車道上(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並持續向前方行駛,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

00:02(畫面時間13:59:06): 

被告汽車於駛至停止線前時,其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此時,路口燈號仍維持綠燈,原告保戶汽車並自對向車道駛來(甫穿越其近端停止線),並持續往其前方即路口方向行駛。

00:03(畫面時間13:59:07):

被告汽車持續向左轉往山大路方向行駛,其車頭並已佔據原告保戶汽車行向車道之延伸;此時,原告保戶汽車持續往其前方行駛(穿越路口),兩車間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4(畫面時間13:59:08):

兩車隨即於路口處發生碰撞(原告保戶汽車車頭正前方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並出現蜘蛛網型裂痕。 

    

附件二:  

檔案名稱:B行車紀錄器.avi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1/05/15,14:36:44):

此時晴天光線充足,原告保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該路段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1:47(畫面時間14:38:32):

原告保戶汽車車頭穿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並持續向前方行駛穿越路口;此時,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被告汽車從畫面中央銀白色自小客車後面出現,並行駛於對向車道。

01:48~01:49(畫面時間14:38:32~14:38:33):

原告保戶汽車持續向前方行駛穿越路口;此時,路口燈號仍顯示為綠燈,被告汽車於駛至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時,左前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彎。原告保戶汽車持續向前行駛;被告汽車亦持續左轉,其車頭及車身呈現45度角佔據過半之原告保戶汽車行向車道,兩車間之距離逐漸縮短。

01:49(畫面時間14:38:33):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汽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 

附件三: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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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3,166×0.369=126,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3,166-126,628=216,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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