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 李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部分遲延利息予以變更如附表編號2「逾期利息計算」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各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貸款(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以及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原為1.845%,嗣調整為1.97%),以上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已多期未依約履行還款,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發函催告未果,迄今尚餘115,214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需待其出監後始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1年7月1日函、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憑,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5,212元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0,002元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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