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09號
原告 李青建
被告 蔡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2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 簡附民 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息(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請求給付19,6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朋友關係,緣李○瑋於111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兩人續而發生推擠衝突。詎被告及李○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瑋持鋁棒、被告則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李青建,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痕擦傷、左眼鞏膜發紅、後背發紅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計19,600元(包含支出醫藥費用1,600元及慰撫金18,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因攻擊原告致遭法院判刑乙事並無意見,惟實際上尚有他人共同毆打原告,亦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且經核與其所受傷勢均有相關,足認前揭支出乃醫療所必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情節與結果、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足使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痛苦,併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7-70、8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6,600元(計算式:1,600元+15,000元=16,600元)。
(三)另被告雖抗辯本件尚有他人共同毆打原告,亦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本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依其等各別之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僅屬被告事後得否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其他共同侵權之第三人主張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免除被告之連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