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聲請人 吳健姸 相對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200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追索權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聲請人稱 伊業 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之結果,本件聲請人稱其係以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該信函係送達於國美青玥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並非由相對人收受,且信函內亦未含本票正本,自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自行陳明其未依票據法規定持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請求,其票據追索權即難認已發生,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就該本票追索權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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