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倉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倉發本件過失傷害 楊承祐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倉發(所犯過失傷害同案被告 呂曜儒 部份,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本因注意屬動力機械之輪胎式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竟貿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機械KB-13號之輪胎式起重機,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市區道路,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作業時貿然倒車,適呂曜儒(所涉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同事即告訴人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因閃避不及,告訴人頭部與上開輪胎式起重機之機械吊臂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頭皮疤痕28公分與右下眼瞼疤痕4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致無光感、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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