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若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若情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周若情係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取其部分摻入香菸內燃燒
後,無償轉讓與證人即受轉讓者 費冠中 (下逕稱其名)吸食其煙霧施用。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摻入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標準。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二十公克。是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應予刪除。
㈢被告雖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偵訊時否認犯罪,辯稱沒有提
供K煙給費冠中使用(偵查卷第六三頁參照),但其所言與費冠中證述:「有將周(按,即被告)給我的煙放在嘴內」等語(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相異。且被告亦一度自承「我也有將滲入K他命的香煙讓費冠中吸兩口,K他命是我滲入香煙的。」、「煙是他(按,指費冠中)從我手上拿過去的。」(偵查卷第五四、六三頁參照)。被告此一行為自屬基於轉讓之意思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與費冠中吸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費冠中固另稱「沒有(將含有愷他命的香菸)吸進去」云云(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然此又與被告所供「他(按,指費冠中)有拿過去吸二口。」不符(偵查卷第六三頁參照)。況經採集費冠中尿液送驗後,呈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參考。費冠中所言沒有吸進去云云,亦非事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應予論處。
㈣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共五袋(原總淨重零點二四.七六三○公
克,驗餘總淨重二四.五三○二公克,純值淨重合計一八.○一九九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九、八○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乃被告為預備供轉讓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預備轉讓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原總淨重零點二四.七
六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四.五三○二公克,純值淨重合計一八.○一九九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五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周若情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417號居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26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若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70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男友費冠中同居之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26號4樓租屋處,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Ketamine)之香煙1支予費冠中施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etamine)5包(淨重24.763公克,驗後餘重24.5302公克,純質淨重18.0199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若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費冠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毒品愷他命(Ketamine)5包(淨重24.763公克,驗後餘重24.5302公克,純質淨重18.0199公克)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費冠中)等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已明,被告周若情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若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時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述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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