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淑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景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次序5」有關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61,500元部分剔除,經本院一審判決逾518,425元部分,應予以剔除,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72,808元【計算式:518,425元÷3名繼承人=172,8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2,80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