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龍生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予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將 吳素琴 、 胡朝富 、 蘇進春 、張麗華、 黃楷幀 、 陳明雪 、 黃志強 等人列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108年8月1日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蘇進春、吳素琴、胡朝富、黃楷幀、陳明雪、黃志強等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
7頁、第298頁、第415頁、第416頁),而除蘇進春已於
108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0
5頁),另吳素琴、胡朝富、黃楷幀、陳明雪、黃志強等人未於收受上訴人之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亦有本院108年8月5日新北院輝民文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29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人所前揭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嗣於108年7月30日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㈠狀、及於108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訴聲明更正、擴張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第515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等,坐落地號為同段894地號土地,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於88年3月19日興建完成,並出售系爭建物部分持分予原始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故原始住戶與鼎家公司間已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嗣鼎家公司將剩餘未出售之系爭建物持分信託予訴外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東山公司再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55出售予伊,故伊為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受讓人,與其餘住戶間亦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對於其所受讓之停車位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嗣伊陸續將其所受讓之停車位出售第三人,並與第三人成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註明車位編號及將一個停車位代表之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1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而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間
占有使用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4⑴、面積15.71平方公尺部分(即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致使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本於停車位所有權人身分,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2,6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計9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2萬3,400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停車位分管契約不成立(假設語氣,伊
否認之),而伊於94年12月6日自東山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55,嗣後伊陸續出售停車位,並將特定編號車位移轉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1予個別買受人,惟其尚有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42,故伊仍得本於共有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於102年7月11日向東山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房地,並同時購買包含系爭停車位之
2個停車位,且以開立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給付80萬元訂金,並交付予東山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王秋華 ,而王秋華即提供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30日、票號55810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交由伊收執。嗣系爭支票票款經提示而存入東山公司帳戶內,堪認伊與東山公司確實有成立停車位買賣契約,又東山公司係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伊與東山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自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租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證明單均為王秋華偽造云云,
惟東山公司指派員工王秋華進駐鼎家花園銷售中心達20餘年之久,期間任何人要買鼎家建案一磚一瓦,均僅能透過王秋華購買,王秋華既為東山公司員工,則其代表東山公司與伊簽約,東山公司自應負責。另上訴人曾係東山公司之負責人,竟對於王秋華欺上暪下作奸犯科之行為,推得一乾二淨,上訴人及東山公司除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外,亦不願出面商討解決方法,實罔顧購買東山公司房地產客戶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具狀撤回對於蘇進春、吳素琴、胡朝富、黃楷幀、陳明雪、黃志強等人部分之起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為鼎家公司所興建,鼎家公司將系爭建物持分出售給原始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見系爭建物所包含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出售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原始住戶與建商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合意,揆之前揭說明,足徵系爭建物所有停車位確實係以約定專用之方式,由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無疑。嗣鼎家公司將系爭建物剩餘持分94分之55(即未出售之停車位)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東山公司,東山公司再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5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為系爭建物持分94之55(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後上訴人陸續將系爭建物持分即表彰之停車位出售與第三人,並以每個停車位之買賣關係移轉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1登記與買受車位之人,迄至108年5月間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持分94分之42(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間占有使用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鼎家公司出具處分信託財產之同意書、上訴人與訴外人 余詩 超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1頁至第151頁、第327頁至第367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責?②若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論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2年7月11日向東山公司購買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等2個停車位,且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給付80萬元訂金給該公司員工王秋華,而王秋華亦有提供系爭本票、系爭證明書給其收受,另王秋華為東山公司員工,代表東山公司簽約,故伊與東山公司業已成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停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曾為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等情置辯,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證明書及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133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然觀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其透過東山公司員工王秋華購買上開房地及包含系爭停車位等2個停車位,並由王秋華交付其系爭本票、系爭證明書作為買受停車位之擔保,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東山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王秋華或東山公司代售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⒉且查,王秋華明知上訴人及東山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銷售
系爭停車位及代刻、使用該公司印章,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楊琇媖」印章1枚,另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102年7月11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被上訴人銷售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B6、C9號之停車位(前者即為系爭停車位),且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即系爭證明單,約定以180萬元出售上開停車位,並持偽刻之上訴人及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被上訴人以行使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王秋華,並遭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東山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查明屬實;又王秋華上揭所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6頁)。參以王秋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自承因需錢孔急,未經上訴人、東山公司授權或同意即偽刻其等印章,且擅自出售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並蓋印偽刻之印章於系爭證明書單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及其於106年6月5日所為切結書,記載其未經上訴人、東山公司、鼎家公司委託授權,私自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等簽立停車位、房屋買賣契約多份,並蓋用上訴人、東山公司、鼎家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可徵被上訴人與王秋華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屬王秋華無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非經其承認,自不生效力。更遑論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究其實質,充其量僅屬預約,雙方係約定應另於105年12月30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尾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為答辯,並無事後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及交付尾款之事實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實未成立,姑不論王秋華或東山公司是否有權出售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均無從以此未完成之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利益,即屬有據。又查,上訴人將其所有鼎家花園公寓大廈之其他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600元之租金出租與他人,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505頁),本院審酌鼎家花園公寓大廈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之坐落位置、該坐落土地之10
6年、107年公告現值為4萬4,300元(見本院卷第507頁)及上訴人出租同棟大廈地下停車位之租金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租金以每月2,6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起至
107年3月止9個月期間共計2萬3,400元(計算式:2,60
0元×9月=23,400元),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租同棟大廈其他停車位租金為2,400元云云,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每月租金2,600元部分未符外,且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6月2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