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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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澤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澤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澤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即不得重於拘役法定最重本刑
120日),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澤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