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聲請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爰命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如期補正。
㈡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命聲請人表明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㈢聲請人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