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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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88年2月29日入監執行,至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6日;乙○○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乙○○ 嗣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定應執行刑後之刑之宣告(含假釋撤銷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量販店所有、由該店安全課助理甲○○負保管之責、於貨架上陳列之「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9盒(總價新臺幣(下同)8910元),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袋內,旋穿越無人結帳之收銀櫃臺而得手,惟隨即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量販店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照片4幀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88年2月29日入監執行,至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6日;被告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定應執行刑後之刑之宣告(含假釋撤銷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前科,已如上述,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品行惡劣;⑵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8910元,然竊得未久旋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之危害;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之斜背袋雖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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