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原以被告向其先夫 張聰耀 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5千元未還之理由起訴,嗣主張張聰耀已於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其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張聰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乃追加直系血親卑親屬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日生)為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21日向張聰耀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1段48巷19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聰耀;又於86年10月20日向張聰耀借款17萬5千元,並交付88年5月20日、88年6月22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7萬5千元支票之支票清償,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89年11月15日再簽發面額70萬元、30萬元,89年12月5日為到期日之本票清償借款,然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迨90年7月31日,被告前所提供之擔保物雖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強制執行,惟張聰耀未獲任何清償,迄今被告仍積欠117萬5千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僅向張聰耀借款100萬元,但已支付高額利息,且曾與張聰耀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解決債務事宜,終因張聰耀不願協商而遭強制執行。又伊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均非出於自願,迄今已8、9年之久,原告不得據以行使權利。再者,張聰耀已經死亡,未能確知原告是否拋棄繼承,原告遽然起訴,於法亦有違誤。況系爭不動產已經拍賣,張聰耀應已獲償,無由再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丙○○、丁○○為張聰耀之配偶、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2至44頁),而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甲○○、丙○○、丁○○以其等繼承張聰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張聰耀借款117萬5千元,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惟被告僅承認向張聰耀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逾100萬元之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稱無交付17萬5千元借款之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所稱被告向張聰耀借款逾100萬元之主張,自乏依據而不可採。雖被告另辯稱張聰耀借款時預扣高額利息云云,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為預扣利息之抗辯,既未加以舉證,自難以採。從而。被告向張聰耀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張聰耀應獲清償云云。惟張聰耀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強制執行所得50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1萬8938元及執行費,餘款皆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國際銀行受償,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019號分配表足稽,被告此項抗辯仍與事實不合,亦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又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迄今多年,原告不得再為行使云云,然原告並非本於支票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自不論支票及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規定,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亦有未合,仍不可取。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