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呂克勇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陳妙真 律師被告 陳耀宗
劉明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耀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耀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陳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耀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明超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 張璐 為大陸同鄉,被告陳
耀宗(即劉明超配偶)因劉明超於民國000年0月0生產後,需車代步,被告二人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申辦汽車貸款,由劉明超擔任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而陳耀宗支付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及貸款本息、稅捐作為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若陳耀宗能在一年內還清原本
6年分期之貸款,即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劉明超名下。陳耀宗依約給付頭期款10萬元(含保險、牌照等),之後按月支付貸款18,532元,共繳104年6、7、8、9月四期74,128元。因兩造發生爭執,陳耀宗自104年10月起未再按月給付貸款,並積欠罰鍰1,610元、停車費375元、ETC過路費808元、牌照稅4,903元、燃料使用費2,369元及後續欠費860元,合計10,925元(下稱系爭積欠款)。被告既積欠租金,更於105年5月間遺失系爭汽車,原告爰分別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耀宗、劉明超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共同使用,卻疏未盡保管系爭汽車之責,過失致原告財產權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汽車價值113萬元,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陳耀宗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止(即終止租約前)之未繳租金333,676元(18,532元×18月=333,676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耀宗給付原告代其所支付之系爭積欠款10,925元。
㈡如認兩造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因陳耀宗先前陳稱其為系爭汽
車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兩造約定陳耀宗若能在1年內還清車貸,原告要將系爭汽車過戶到劉明超名下,堪認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汽車所有人之意思自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同為所有人,劉明超亦為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清償車貸,被告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積欠款10,925元、代償系爭汽車車貸1,268,567元,合計1,279,492元之利益,爰分別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耀宗、劉明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代償之1,279,492元。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1.陳耀宗應給付原告
1,47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明超、陳耀宗應連帶給付前項其中1,130,000元,及陳耀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劉明超自106年9月29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92元,及自106年9月29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其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要非可採,被告就系爭汽車之遺失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縱認有理,賠償金額應折舊,另原告在購車後第一年有投保任意險及竊盜損失險,若其第二年仍續保,損失即可降低,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汽車乃原告與陳耀宗共有,原告亦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本有負擔貸款義務,亦應共同保管車輛,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代為清償之車貸,應屬無據,且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間即已遺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申辦汽車貸款,由劉明超擔
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汽車購買價為現金113萬元,車貸金額1,074,304元。
㈡陳耀宗依約給付價金頭期款10萬元(含保險、牌照等),之
後按月支付貸款18,532元,共繳104年6、7、8、9月四期74,128元。
㈢陳耀宗自104年10月起未再按月給付貸款,並積欠系爭積欠款10,925元。
㈣原告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耀宗、劉明超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代償系爭汽車貸款1,268,567元;代為支付系爭積欠款10,9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而原告與 張璐前 於104年11月4日對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汽車拒不返還之行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32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改分前為
104年度他字第9561號,卷宗各稱他字卷、偵字卷);原告另於105年5月4日就系爭汽車之爭執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嗣原告撤回訴訟)。據陳耀宗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約定他們(按:指原告及張璐)如果要用車,可以跟我們借」等語(他字卷第16頁背面),劉明超在本院陳稱:車子是陳耀宗買的,若張璐要用車直接跟我們說,說完就借等語(本院卷第196背面-197頁),及證人張璐在前案證稱:我要去桃園接我母親,已經拿到車,劉明超突然打電話說,陳耀宗要我們25號把車還給他,但我要『借』」一週,沒辦法在25號還車等語(前案卷第105頁),均同稱陳耀宗乃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及張璐需用車輛時,要向被告借車。
2.且證人即汽車業務員 陳兆森 在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陳耀宗跟我接洽買車事宜,但他表示信用有問題,無法用自己名義貸款,因此用原告名義,是陳耀宗來交車並支付頭期款10萬元,至於過戶則是到原告家裡收證件,車子應該是陳耀宗的,因為都是被告他們在使用,只是掛名在原告身上,我也是去陳耀宗家裡開車回廠保養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更表示因陳耀宗信用有問題,無法用陳耀宗名義貸款,使用原告名義貸款,並交車給陳耀宗,系爭汽車主要都是被告他們在使用,核與原告陳稱平常都沒有使用系爭汽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相符,參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與動產以占有表彰所有之外觀未合,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至證人張璐雖在前案證稱:被告付的貸款應該是租金形式等語(前案卷第102頁),然張璐為原告前配偶,其所述為個人意見,並非兩造約定,復無其他佐證,要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陳耀宗、劉明超共同過失所遺失,但未舉證被告有疏未保管致遺失系爭汽車(按:被告抗辯汽車是停在停車場遺失不見),且就是否遺失乙節,陳耀宗先於105年9月19日前案審理時陳述「我大約在4個月前發現系爭汽車已經被拖走」等語(前案卷第56頁),據此推斷系爭汽車應在105年5月間遺失,惟被告竟在本件辯稱是在
105年1月即已遺失(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參以劉明超在本院陳稱:「(問:車子有無失竊?何時失竊?怎麼發現不見的?)我不清楚有無不見」、「(問:陳耀宗有無跟你說如何發現車子不見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與陳耀宗所言:我有2個車位,每天開車經過時,看到系爭汽車不見了,我回家問劉明超,劉明超說她沒有開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似有不符,且若依陳耀宗所述系爭汽車主要由劉明超在使用(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劉明超竟對系爭汽車有無失竊回稱不清楚,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因被告提及系爭汽車失竊,而至派出所報案時,經員警聯絡陳耀宗至所完成報案程序,但陳耀宗不到場,員警至陳耀宗住處詢問為何不報案,陳耀宗表示員警並無權力要求他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1月27日函暨錄影光碟、
107年4月9日函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及被告不爭執之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59、167-170頁),陳耀宗所為與一般遺失百萬汽車,莫不積極報警尋車之常情有違,難認有遺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遺失系爭汽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4.從而,因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其先位聲明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被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陳耀宗先前自認原告與陳耀宗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依前開陳耀宗、劉明超、張璐、陳兆森之陳述,可知系爭汽車乃陳耀宗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汽車剩餘車貸1,268,567元及系爭積欠款10,925元,合計1,279,492元,本應由陳耀宗繳納,原告代為繳納,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耀宗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劉明超與陳耀宗共同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自居等語,除引用劉明超在偵查中供稱:過戶到我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1頁背面),及張璐在前案證稱:若陳耀宗能在一年內將貸款還清,就要將汽車過戶給劉明超等語(前案卷第105頁),但此乃將來若被告能在1年內清償原先6年分期之貸款,即將車子登記在劉明超名下,尚難認定一開始劉明超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乃原告與陳耀宗共有(本院卷第143頁),除與先前自認不符,復未舉證推翻自認,即非可採。原告雖在前案陳稱「共同持有」等語(前案卷第55頁),然其語意是指由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繳納貸款,而原告需用車時,可向被告借用之「共同使用」之意,則原告共同持有之陳述,並不能佐證其已自認為系爭汽車共有人。至張璐雖在前案證稱:雙方均有車鑰匙等語(前案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需車時,可向被告借,為陳耀宗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足認原告乃因系爭汽車名義上車主,且可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故由原告保管鑰匙,合乎常情,自難以原告持用車鑰匙,推認原告乃系爭汽車共有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耀宗給付1,27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