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昌振 被告 梁凱傑
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凱傑、梁金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凱傑、梁金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凱傑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06年3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750元;嗣於106年3月27日被告梁凱傑邀同被告梁金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17日,被告梁凱傑並簽發經由被告梁金源背書之本票六紙交由原告收執,未料屆期被告竟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本票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