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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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瑞德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宣判,並依據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之地址(即上訴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嗣上訴人以本院前開送達地址乃被上訴人明知其住所故指為所在不明,上開判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指明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前開地址為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生送達效力,足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尚未確定,嗣經本院依址送達判決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5,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