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473號原告 葉俞君 被告 陳兆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民國105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03元、名下無財產,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241,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刑事案件所犯傷害罪之手段、情節、及原告自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千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毀損之眼鏡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