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曉蓁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曉蓁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0行第5個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3時55分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南華路口之7-11超商,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次為下述犯行:(一)於105年11月3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7日10時許、同年月7日11時11分許,撥打電話及發送LINE訊息予 黃倩玉 ,佯裝友人 蔡美玲 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商借10萬元云云,致黃倩玉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7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二)又於105年11月7日15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貞妹 ,佯裝友人 林天豹 老師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商借5萬元云云,致陳貞妹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9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三)於105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祐均 ,佯裝友人 雷寓憲 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劉祐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妹提出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即被害人黃倩玉、證人陳貞妹、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均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自承:我有一併將上海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並收到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6、77頁)。
惟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曾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故被告自稱收取之現金3500元,尚不能認定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末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徐曉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蓁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犯行:(一)於105年11月3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及發送LINE訊息予黃倩玉,佯裝友人蔡美玲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倩玉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又於105年11月3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貞妹,佯裝友人林天豹老師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商借5萬元云云,致陳貞妹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9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三)於105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祐均,佯裝友人雷寓憲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劉祐均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倩玉、陳貞妹、劉祐均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妹、劉祐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曉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出租帳戶,每本帳戶可以換到3500元,伊共交付名下中信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2帳戶,對方說要給伊7000元,對方也說租一個月就會還了,伊不知道對方身分,也不道對方要幹嘛,伊覺得帳戶可以出租給別人,反正伊要拿錢云云。經查:被害人黃倩玉、與告訴人陳貞妹、劉祐均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陳貞妹及劉祐均2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豐富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出租帳戶換取現金之詞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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