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煇
葉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林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9月間,加入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翁林煇擔任車手頭,負責募集葉柏辰等人擔任車手,並約定每次如成功收取贓款,則翁林煇、葉柏辰等人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於105年10月24日4時許,葉柏辰自桃園中壢市搭乘客運至高雄地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取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1時許,先後多次撥打電話與 盧民安 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盧民安之子替人擔保80萬債務,如不支付,要將其子毆打致頭破血流云云,盧民安獲悉後因擔心其子安危而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將現金10萬元及6萬元分裝於袋中,置放於高雄市○○區○○街○○號(路旁藍色自小客左前輪)及高雄市○○區○○○路○○○巷○○路0000000號00-0000號右後輪)等處後離開,葉柏辰接獲指示後隨即至上開地點拿取贓款,並將之全數交付予翁林煇。嗣盧民安返家後,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林煇、葉柏辰(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民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被害人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21至4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翁林煇受人委託負責募集人員擔任車手,並協助指揮車手被告葉柏辰等人依指示取款,而由翁林煇收取贓款分配車手報酬,並將贓款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電話詐騙犯罪中均有應負擔之不同任務,是以被告2人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本件被害人盧民安遭詐欺而為2次付款之動作,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盧民安之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又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填補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翁林煇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冷氣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被告葉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廣告膠帶原料,月收入約1萬7千餘元,未婚,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翁林煇於交付贓款後分得報酬為1,500元,被告葉柏辰則分別獲得車馬費3,000元及薪水1500元,此據被告翁林煇供陳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2頁),此既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