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即INSREAGAMECE
NTER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兼視同抗告人 李志建 相對人YDONLINE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SANG-CHEOLSHIN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雖僅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然李志建為共同發票人,就本件仲裁判斷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抗告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李志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李志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李志建,爰將李志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9日簽定勁舞團線上遊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由相對人授權抗告人為上開遊戲之許可權人,抗告人則須給付相對人授權費美金1,000,000元,且抗告人須於系爭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權利金,該權利金係以抗告人收取自末端使用者之銷售毛額之百分之23為準之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系爭授權合約並約定如有款項逾期未付,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利息。嗣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雙方於103年8月2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明雙方均承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系爭和解協議附表所列之款項,如有款項逾期未付時,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且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視同抗告人李志建同意與抗告人就系爭授權合約與系爭和解協議,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抗告人仍遲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其應支付之款項,相對人遂於105年7月22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8項約定向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KCAB)秘書處提交仲裁聲請書,KCAB並於106年3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授權合約有不可退款之約定為由,認定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美金266,800元及利息,然依此解釋契約之結果將造成相對人可溢收消費者儲值之預付款項而無須退款,實則該條約定應解釋為雙方於合約結束後須當然進行清算,始符誠信與公共交易秩序原則,縱使抗告人沒有仔細看合約,但過往10年均循慣例行事,相對人以不退款條款為由拒不清算,已有違常理,故系爭仲裁判斷未將不退款約定限縮解釋在抗告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時始能適用,顯違商業倫理且不符系爭授權合約之真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已足,對實體事項,則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經查:
㈠、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一般規定15.8項,已明訂因該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依據南韓法律及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南韓首爾循仲裁方式完成終局解決(見原審卷第25頁),本件為因系爭授權合約而來之權利金、費用給付爭議,上開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得和解,自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再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係命抗告人依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給付相對人一定費用,核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感,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有何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應不予承認之情事,原審裁定准予承認,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將系爭仲裁契約之不退款約定限縮解釋在抗告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時始能適用,致判斷結果顯違商業倫理且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未審酌抗告人之抗辯云云,然上開主張均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核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於實體上妥當性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