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勝(原名李孟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支票背面偽造之「 董昭 宏」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茂勝(原名李孟澤)因欠缺資金,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持不詳來源之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向其友人 楊天賜 商借新臺幣(下同)76,000元,因楊天賜認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不足以擔保債權,要求李茂勝除前開支票應由董 昭宏 背書外,需再加上1張 董昭宏 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李茂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居處內,以在附表一支票背面偽簽「董昭宏」署名之方式,偽造表示「董昭宏」背書之意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董昭宏」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旋於同日持前開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本票各1紙至楊天賜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樓下便利商店,交予楊天賜而行使之,楊天賜因而交付李茂勝借款7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董昭宏。
嗣因李茂勝屆期未依約還款,楊天賜向董昭宏追討,董昭宏表示前開支票背書及本票簽發均非其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天賜、董昭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茂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天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
2至3頁、第22頁背面、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董昭宏於警詢(他卷第23至24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1紙(他卷第
5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他卷第6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他卷第5頁)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情節相符,其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支票背面偽造「董昭宏」署名
1枚而偽造私文書,及在附表二本票正面偽造「董昭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一之私文書及附表二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楊天賜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天賜認為董昭宏信用可信,要求以董昭宏的名義借款,意思是要董昭宏寫,但被告認這張票才76,000元,即使跳票也可以處理,所以自己簽「董昭宏」的署名,地點在被告家裡,沒有當著楊天賜的面,楊天賜也沒有過問,之前筆錄講的是別件(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90頁)等語,而否認楊天賜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知情並參與犯罪,則楊天賜是否為共同正犯確有疑問。何況楊天賜若知悉被告交付者係偽造董昭宏之背書及本票,即失卻債權擔保之意義。再者此部分仍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2號),故依目前本案卷證尚難認楊天賜確與被告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係於同日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行
使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調錢之需要,一時失慮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亦僅有76,000元,實非高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清償楊天賜之欠款,及與董昭宏調解成立而為賠償(詳後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需款周轉,竟因楊天賜要求附表一所示支票需董昭宏背書,並要求再提供一張董昭宏開立之本票,始願意借款,竟於同日偽造附表一支票之背書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之本票而交予楊天賜而行使,並取得款項,其後未如期還款,支票及本票亦均未兌現,使楊天賜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業與楊天賜於105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而已於105年11月間清償,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已填補楊天賜之損害。被告復另與董昭宏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及犯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復與楊天賜達成和解,及與董昭宏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董昭宏因而在調解筆錄中及具狀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刑事陳述狀),楊天賜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錢他已經還清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0頁背面),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董昭宏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65頁調解筆錄內容)。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未扣案附表二本票,為被告偽造發票人署名及指印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另附表一支票背面偽造之「董昭宏」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亦應予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獲得之借款76,000元均已清償楊天賜,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前開法文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FC0000000│103年11月30日│維多企業有限公│76,000元│被告於支票背面偽││││司、 王以彰 ││簽「董昭宏」背書││││││之署名1枚│└─────┴───────┴───────┴─────┴────────┘附表二(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備註│├─────┼───────┼───────┼───┼─────┼───────────┤│520588│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30日│董昭宏│76,000元│被告於本票正面偽造「董│││││││昭宏」署名1枚及指印│││││││4枚,而偽造完成「董昭│││││││宏」開立之本票1紙│└─────┴───────┴───────┴───┴─────┴───────────┘附件(即本院卷第65頁106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董昭宏新臺幣73,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為12期,每月為2期,按月於每月6、21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為7,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